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埔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顏彩芽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
字第六七三五號返還林地等執行事件對於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
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如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
附圖假地號二八號所示編號C、面積零點○一三四公頃土地上之
鐵皮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埔簡字第二一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
執字第673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 朱秉茂 所
有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00○○地○地號21、70
、73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連同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及債務人即訴外人 朱心美 所有坐落
同區第73林班地假地號28號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0.0006公頃之廁所、編號C面積0.0134公頃之鐵皮屋拆
除,並連同編號A面積1.4933公頃土地全部交還原告。然其
中債務人即訴外人朱心美所有坐落73林班地假地號28號土地
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0134公頃之鐵皮屋為聲請
人所有,相對人誤為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埔簡字第21號審理中,倘不停
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
,請求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35號執行事件對於73林
班地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假地號28號編號C面積0.0134公頃
土地上鐵皮屋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35號返還林地等
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埔簡字第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本院所
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額應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而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業經本院上開判
決認定以該地價百分之六計算損害金為適當,經計算後損害
額為新臺幣(下同)563元(計算式:134×70×6%=
56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斟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依此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為13,725
元(計算式:563元×3年=1,689元)。是本院認聲請人
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689元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