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瑩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瑩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前段應補充「李瑩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嘉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民國101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及第3行「同日」應
更正為「103年2月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偽造其兄「 李定國 」
之署名及指印,惟辯稱:伊一時忘記簽錯了云云。然觀之卷
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尚可清楚書寫「李定國」之文字,
佐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足認被告尚有識
別能力,是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瑩基在如
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度
檢測單受測者欄偽造「李定國」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以表示
係李定國本人接受酒精測試之意思,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李定
國本人業已接受酒精測試及李定國係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當事人,足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
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
,復持交警員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前
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李定國」之署押,進而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
行使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綜上所述,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晚間時分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
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
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
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且為逃避刑責,竟冒用「李定國」之
名義再犯偽造文書犯行,對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李
定國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惟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李定國」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表:被告偽造之文書
┌────────────┬─────────────┐
│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受測者欄偽造「李定國」之署│
│定紀錄表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名1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