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甲○○係在乙○○所經營之「易達大賣場」內行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力求進取,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徒思不勞而獲,心生貪念,進而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取之汽車芳香劑(Suntrap)二個、汽車芳香劑
(W00diee)二個、日本趴趴熊造型汽車芳香劑三個、太空梭收納盒二個及水晶小髮梳三支(合計新台幣一千零七十六元),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乙○○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佐,故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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