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其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間結婚,婚後並育有三名子女。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嗣並經鈞院和解在案,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與原告同居,然被告至今均未履行同居之義務,綜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正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本院和解筆錄等各一件資料為證,且有證人 陳美玲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鄰居,目前原告沒有和被告同住,被告我也認識,也勸過被告回來和原告履行同居,但被告都沒有回來。自前案和解迄今,被告皆未返家履行同居。」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婚字三八九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經本院和解,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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