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⑴乙○○曾犯侵占、妨害風化、強盜、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五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⑵聲請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高雄縣農會」部分應補充記載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二五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侵占、妨害風化、強盜、詐欺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毫無悔意,惡性非輕,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又犯後矯詞卸責,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甲○○保管,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可見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