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前向鈞院提出訴訟主張坐落嘉義
市○○段○○段第6地號土地上之二式鐵骨造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其合法所有,但原告於民國97年7月25日起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並遷出系爭房屋,及給付損害金云云,然被告故意侵害原
告之私法上權益,涉嫌詐欺財物誹謗名譽,被告之誣告實屬
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建物為原告依法時效取
得所有權,被告已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當然消滅,原告深受誣告之苦,原告爰依民法時效取得
之規定,請求確認座落嘉義市○○段○○段第6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之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
三、然細究起訴狀所述,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時效取得
所有權,惟未表明其於何時開始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
爭建物,僅提出嘉義市○○段○○段第6地號土地自82年10
月5日至97年4月2日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登載為空地,
土地尚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復又主張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其私法上之權利,涉嫌詐欺財物誹謗名譽,被告之誣告
實屬權利之濫用等,亦未說明係侵害原告何種權利,使其受
有何種損害。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書狀均未詳陳請求之原
因事實、請求依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亦未特定訴訟
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249條,命原告提出準備書狀1份詳載本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即請求依據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繕本逕送被告,回證送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吳念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