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0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罪,係屬瀆職罪,且係侵害國家審判權法益之犯罪,縱犯罪之結果,於個人法益不無影響,然直接被侵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本件依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自訴人為無罪之人,而使自訴人受追訴處罰等瀆職罪嫌。然證諸前開說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有追訴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處罰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法益之犯罪,直接被害者乃為國家法益,縱犯罪之結果,於個人法益不無影響,仍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據此,自訴人自訴意旨縱然屬實,仍非屬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就本件乃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