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徐財文 公嘗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再審被告 蘇田梅英
田梅蘭
田乾興
視同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第44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被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地○○訴請乙○○○、天○○、亥○○、未○○、戌○○、酉○○、申○○、己○○、丁○○、戊○○、巳○○、庚○○、辰○○、午○○、丙○○、辛○○、甲○○、壬○○、癸○○、子○○、寅○○、卯○○、丑○○(下稱乙○○○等人)及 徐氏森妹 分割共有物之本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下稱本訴)第一審繫屬中,主張其為本訴所分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以本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下稱主參加訴訟),經本院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確定後,復對於地○○及乙○○○等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項準用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徐氏森妹,爰將徐氏森妹列為視同再審被告。
二、次按主參加訴訟係三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須準用同法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又為避免裁判矛盾,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依此,主參加訴訟受敗訴判決之本訴原、被告,或主參加訴訟人,以勝訴判決之他造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者,其上訴效力及於本訴與主參加訴訟中同受敗訴判決之另一當事人,本訴訴訟與主參加訴訟判決之全部,即均成為上訴審審判對象。又本訴與主參加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固得為相異之裁判,但如有合一確定必要者,為避免裁判矛盾,即不得為相歧異之裁判,亦即原審審判範圍自及於本訴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其所提主參加訴訟第一審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說明,上訴效力及於本訴部分;嗣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具狀撤回上訴,應認第一審判決於撤回上訴生效時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是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地○○於108年12月12日,以再審被告乙○○○等人及徐氏森妹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等人為主參加被告,請求其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惟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徐氏森妹僅有日據時期被收養的資料,無光復後戶籍資料,而徐氏森妹為昭和6年1月4日生(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未於光復後為戶籍登記,已可推定其死亡。詎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第447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既未停止訴訟,亦未駁回再審被告地○○之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第249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當事人失蹤者,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以徐氏森妹住居不詳為由,對徐氏森妹為公示送達,而未以財產管理人為送達方式,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地○○於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徐氏森妹僅有日據時期被收養的資料,無光復後戶籍資料,其為昭和6年1月4日生(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未於光復後為戶籍登記,已可推定其死亡云云,然再審原告所陳述上開事由,係屬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徐氏森妹是否死亡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再審原告所提徐氏森妹戶籍資料中,既無死亡除戶之記載,而於原確定判決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年約90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非無生存之可能,是原確定判決未停止訴訟或駁回再審被告地○○之起訴,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第249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之規定相違,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徐氏森妹住居不詳,對徐氏森妹為公示送達,而未由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並對財產管理人為送達,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之性質,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法規,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裁定意旨為裁判,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已然有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徐氏森妹為失蹤人與否,此乃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亦與適用法規無關,且再審原告對徐氏森妹為失蹤人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徐氏森妹為失蹤人,並因其送達處所不明,依法為公示送達,於法自無違誤。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