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長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39、19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蔡長峯於本院審理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蔡長峯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僅被查獲一次就被判刑多罪且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情形,但其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可供量刑參酌,又需扶養年邁父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⑴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⑵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⑶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同旨)。
㈡⑴查被告本案犯行經原審①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上開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確定。⑵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已大力宣導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竟仍意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持有大量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被告持有之毒品若流入市面,無疑將相當程度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經通緝,顯有逃避審判程序之傾向,且於原審審理中一度否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前科之素行,復衡被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見原審訴卷二第4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㈢本院基於被告上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以本案被查獲之①毒品咖啡包達97包,檢驗前淨重335.77公克,推估每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公克;②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度分別約96.97%、約8
1.2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約68.436公克、約80.800公克等數量顯逾一般販毒末端之自用兼售等規模,其犯行顯然較上開罪名之最輕處斷刑所欲相當責罰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為重,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屬從輕偏中度量刑,縱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尚有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可為有利量刑因子,然此已含括在原審所審酌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範圍,尚難謂有未予審酌而足以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得據以為原審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被告本案犯行係經原審從一重論斷,與被告其他販賣毒品行為之一罪一罰之刑罰權不同,自無因被告同次查獲而得為本案犯行之有利認定,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違誤而求處較輕刑度,委難足採。
㈣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從輕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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