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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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 凃宣語 視同抗告人 戴財升 相對人 陳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抗告人及共同被告戴財升起訴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經原審認主要侵權行為地在台中,故依聲請暨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本件訴訟管轄權之有無,於共同被告之抗告人及戴財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其效力應及於戴財升,乃並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戴財升自民國111年9月至11月15日止即陸續侵犯伊,且於9月在遊戲公頻宣示伊是他的女人,而戴財升的太太在9月初亦有傳訊息希望伊不要跟戴財升聯絡,並指伊搶了她老公,同年10月更因伊與戴財升的事離家出走,若戴財升無心態上之越矩,其太太何須因伊與戴財升吵架。又伊是111年8月認識戴財升,9月開始密集聯繫,同年10月底第一次在屏東見面,嗣又於台南、南投、雲林、台中見面,更於同年11月14日被戴財升侵犯。後戴財升坦承在111年9月就對伊有愛意,故以戴財升而言,其侵權行為第一發生地是在網路上,並非台中,原審將案件裁定移送台中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足參)。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戴財升明知抗告人已婚,兩人仍多次相約出遊,更於111年11月14日發生性關係,顯見兩人在網路聊天過程中,早已踰越一般交友分際,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私情往來之情,戴財升與抗告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下稱系爭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手機畫面訊息為證(原審審訴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45頁)。是依相對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戴財升與抗告人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除其二人在台中發生性關係外,並包含其二人間所為認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對話訊息。就此,依相對人所提抗告人與戴財升之對話截圖,戴財升表示:其實 水雲端 那次也讓我很難忘;有幾次真的都會一直想起來,第一次見面、第一次牽手、第一次親親。抗告人亦表示:我跟你也真的有曖昧。戴財升則回覆:不要承認就好。抗告人又說:他問我是不是離婚前就跟你曖昧,我有承認等語。有該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29頁至第33頁)。另依抗告人自陳:在111年9月即與戴財升密集以LINE訊息聯繫(本院卷第9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及抗告人所述,應可推知抗告人與戴財升早於111年9月、10月間即有互相聯繫情事,因而才會陸續有見面、牽手、親親,繼而於11月14日相約至台中發生性關係之情事。再者,抗告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75頁),此一住所為抗告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生活中心地,足認抗告人與戴財升互為密集傳訊之處所,應包含在其住所地。從而,系爭訴訟,相對人所主張之共同侵權事實既包含戴財升與抗告人間所為認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對話訊息之部分,則抗告人住所地應亦屬共同侵權行為地可明。是以,系爭訴訟,台中及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應俱有管轄權,相對人依法向原法院提起,與法無違。原審以高雄市非戴財升與抗告人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認非管轄法院,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台中地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徐彩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