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堡鐺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所列證人 李月秀毛國輝柯秀貞邱琬妤 等人都在偽證,李月秀是知情的,該等證人之證述於判決後經發現為偽造證述,現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提出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聲請人當庭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告李月秀之偽證案件傳票1份為佐(該案之告訴人為本案聲請人),此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事實、證據,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或嶄新性)。又通過第一階段審查認為是「新事實」或「新證據」後,仍須經過第二階段之審查,即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審查。此階段係指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始可。申言之,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月秀證述、證人即青少年交換計畫秘書邱琬妤證述、證人即當時國際扶輪3510地區青少年交換委員會之副主委毛國輝證述、證人即凱信公司出納 黃怡菁 並證人即凱信公司會計 洪雀敏 之證述、並且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4499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104年9月17日至105年8月25日交易明細、同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7月2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9650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104年12月23日至106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同銀行集中作業部108年2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2232號函暨附件、104年9月17、22日交易明細各1份、取款憑條2紙、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匯款申請書2紙、同銀行集中作業部108年3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3889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103年12月22日印鑑卡、本案600萬元存入甲○○個人使用帳戶之存入憑條、證人邱琬妤製作之帳戶收支電子檔案資料節本各1份、取款憑條11張等書證,復參酌聲請人坦承其有將本案600萬元款項挪作其公司私人使用一情,因而認定聲請人之業務侵占罪責,已經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聲請意旨所指之原判決證人李月秀(共同被告)、邱琬妤、毛
國輝、柯秀貞,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存在並經調查,並原確定判決就上述證人之證述,業詳述經審酌採認之理由,已難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再者,原確定判決審酌李月秀之供述、證人邱琬妤、毛國輝、柯秀貞等人證詞及其餘原判決所列事證,認李月秀欠缺刑法侵占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聲請意旨固以李月秀、邱琬妤、毛國輝、柯秀貞等人證述(供述)不實,李月秀是知情的云云,然而,李月秀是否知情,至多僅是李月秀是否構成犯罪,有無與聲請人成立共同正犯問題,與聲請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涉;又依聲請人當庭提出被告李月秀之偽證案件傳票,聲請人有另行對李月秀提出偽證告訴,然此單純提出告訴之動作,實僅屬其主張證人於原確定判決中證詞虛偽不實之表現,自無法以此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
㈢再審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事實,並業已詳為說明審酌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且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相符,而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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