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志明
住○○市○○區○○路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該函示並未要求受刑人一旦符合「三犯」即應發監執行,還是要符合刑法第41條之規定。再者,不准易科罰不代表即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應該各有其標準,原裁定並未區分,顯有違誤。另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執畢日期記載「11月30日」,然應為「11月29日」,亦一併請求更正之。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志明(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先於112年1月5日發函予抗告人,請其於112年1月19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抗告人乃於112年1月30日親至高雄地檢署將罰金2萬元繳清,並具狀請求徒刑部分准予易科罰金,高雄地檢署遂於112年2月3日再度發函予抗告人說明其係三犯酒駕,且本次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情形下駕駛危險性較高之小客車上路,顯不知警惕,足認其對於法秩序之漠視,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告知本案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嗣後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自行到案執行等情,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90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見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前已有2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抗告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再者,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且因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肇事導致之憾事,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已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其中,「酒駕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已不採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本件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亦非有何未予說明之處,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受刑人入監日即刑期起算日為112年7月31日,於執行有期徒刑4月相當日的前一日為執行期滿日即112年11月30日,故指揮書之記載亦無錯誤。
四、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指揮書記載亦無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