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08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文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從事務農之工作,農作物收成不佳,須扶養妻子及子、女,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甚低,似有值得同情之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其於民國101年1月17日為警
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39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以9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嗣經減刑,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5日、4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除應依法論科外,並以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原審復審酌被告前已經法院裁定令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處分及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又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現從事務農之工作,農作物收成不佳,須扶養妻子及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除已就被告上訴所指陳各項情節予以考量外,併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量,再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各該犯罪非偶發性,復衡諸各該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及本次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最重可處5年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原審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
㈢被告仍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從事務農之工作,農作物收成不佳,須扶養妻子及子、女,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甚低等已經原審審酌之事項,再據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