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96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7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608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各向黃䕒誼、 董容 均、 李黃 曉恩范芳 怡、 李雨 玹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王志豪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底某日,在嘉義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以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人或輾轉取得該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 鄭如玶 於100年3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1住處上網,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販售奶粉之詐騙訊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委託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王志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黃䕒誼於100年3月16日,在桃園縣○○鄉○○路○○○號上網,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奶粉之詐騙訊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6,000元至王志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㈢、 董容均 於100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上網,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日本明治奶粉之詐騙訊息,遂以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12,000元至王志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㈣、李 黃曉恩 於100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60號上網,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奶粉之詐騙訊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王志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㈤、 范芳怡 於100年3月16日下午1時17分,在網路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奶粉之詐騙訊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王志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㈥、 陳美伶 於100年3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網路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販售郵票之詐騙訊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3,480元至王志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㈦、 廖選能 於100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16號5樓上網,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奶粉之詐騙訊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奶粉,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以轉帳3,000元至王志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㈧、 王建華 於100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上網,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奶粉之詐騙訊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奶粉,並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8,000元至王志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7,520元至王志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㈨、 李雨玹 於100年3月16日,在網路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貨物之詐騙訊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轉帳9,300元至王志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㈩、 沈曼柔 於100年3月16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14樓之1上網,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奶粉之詐騙訊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轉帳6,000元至王志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 黃彩娟 於100年3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上網,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販售六福村主題樂園門票之詐騙訊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購買,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以匯款1,200元至王志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 陳怡婷 於100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接到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撥打,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電話,佯稱陳怡婷先前購物後,因匯款操作錯誤,日後會自動扣款,指示其至自動提款機更正,使陳怡婷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0年3月16日下午5時56分許,轉帳30,000元至王志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鄭如玶、黃䕒誼、董容均、 李黃曉恩 、范芳怡、陳美伶、王建華、李雨玹、沈曼柔、黃彩娟、陳怡婷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鄭如玶、黃䕒誼、董容均、李黃曉恩、范芳怡、陳美伶、王建華、李雨玹、沈曼柔、黃彩娟、陳怡婷於警詢指訴綦詳,有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購買貨品之網路訊息、匯款單據、臺灣銀行100年4月
1日嘉義營密字第10050006101號函、100年6月8日嘉義密營字第1005001075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渣打銀行
100年4月7日渣打商銀SCB嘉義字第1000000014號函、
100年4月25日渣打商銀SCB嘉義字第1000000020號函、
100年9月14日渣打商銀SCB嘉義字第1000000034號函與檢附被告帳戶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足以佐證,被告對於其將所申請上揭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自稱「董先生」之成年男子,使該成年男子或輾轉取得被告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得以向上揭被害人詐騙後,指示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2帳戶內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先生之男子或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數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被害人陳怡婷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132號函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時供被害人之帳戶,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黃䕒誼、董容均、李黃曉恩、范芳怡、陳美伶、廖選能、李雨玹、沈曼柔、黃彩娟等人達成和解,已全部賠償被害人黃彩娟之損害完畢,其餘被害人沈曼柔、廖選能、陳美伶同意被告毋庸賠償,並原諒被告,另被害人黃䕒誼、董容均、范芳怡、李雨玹、李黃曉恩則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被告亦已支付部分款項,有和解書及調解書附卷可參,適度彌補部分被害人之損害,並取得上揭被害人之諒解,目前正積極與被害人王建華、陳怡婷洽談和解中,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不高,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擔任通訊作業員,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婚,有2名年僅1歲半及剛滿月未久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不諱,嗣後並積極與被害人黃䕒誼、董容均、李黃曉恩、范芳怡、陳美伶、廖選能、李雨玹、沈曼柔、黃彩娟等人達成和解,及積極與被害人王建華、陳怡婷洽談和解中,除已賠償被害人黃彩娟所受損害1,200元完畢外,並已與被害人黃䕒誼、范芳怡、李黃曉恩、董容均、李雨玹達成和解,協議依附表所示方法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上揭卷附和解書、調解書可稽,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完全支付被害人黃䕒誼、董容均、李黃曉恩、范芳怡、李雨玹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日期及金額向被害人黃䕒誼、董容均、李黃曉恩、范芳怡、李雨玹支付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黃䕒誼、董容均、李黃曉恩、范芳怡、李雨玹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付款日期及金額│├────┼───────────────────┤│黃䕒誼│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共計6期,每期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黃䕒│││誼新臺幣1,000元。│├────┼───────────────────┤││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9月20日││董容均│止共計12期,每期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董容│││均新臺幣1,000元。│├────┼───────────────────┤│李黃曉恩│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共計12期,每期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李黃│││曉恩新臺幣500元。│├────┼───────────────────┤│范芳怡│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共計12期,每期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范芳│││怡新臺幣500元。│├────┼───────────────────┤│李雨玹│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共計12期,每期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李雨│││玹新臺幣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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