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 涂逢利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高景仁 被告 張海清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2,516元,訴訟進行中,縮減聲明請求1,637,250元,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2日搭乘訴外人 鍾永鵬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汽車,在嘉義市○○路○段與南京東街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兩車對撞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右眼神經損傷、右眼無光覺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案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請求細目詳下述)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右眼神經損傷、右眼無光覺等傷害,經鈞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58號判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需以實際支出為限,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需有依據及佐證,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搭乘訴外人即其友人鍾永鵬駕駛之汽車,鍾永鵬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鍾永鵬之過失責任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搭乘訴外人鍾永鵬駕駛之汽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基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亦即本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58號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卷、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52號訴外人鍾永鵬公共危險案卷核閱,被告於99年6月12日凌晨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北側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世賢路4段與南京東街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擬向左迴轉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至內側車道,應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俟他車通過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光線、路況、視距,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直接向左迴轉,而訴外人鍾永鵬於同年月11日22時許在嘉義市某處飲用啤酒,明知自己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12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世賢路4段北側內側車道偏外側車道,當時被告同向直行至該路口處,訴外人鍾永鵬因不勝酒力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汽車前車頭處,撞及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門,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眼視神經損傷無光覺之重傷害。訴外人鍾永鵬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61.7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毫克等情,業經鍾永鵬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訴外人鍾永鵬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當時有夜間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外側車道直接迴轉,並未暫停讓鍾永鵬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而訴外人鍾永鵬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通行之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左轉迴車,未暫停讓往來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鍾永鵬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9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075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堪予認定。又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被告則辯稱:訴外人鍾永鵬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之,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過失比例及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嘉義榮民醫院部分支出29,671元,
嘉基醫院部分為5,940元,合計請求35,611元等情,有上開醫院函覆醫療單據可資參佐,被告就此有醫療單據之支出不爭執,堪予採認,予以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身體眼部遺
存障害,符合勞工保險第8級失能,而依勞工保險條例各失能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觀之,第8級失能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比率為61.52%。原告受傷時為41歲,迄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24年之勞動生涯,如以基本每月收入17,88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比率61.52%,每月減少之數額即相當於10,999元,每年減少之數額即相當於131,988元,以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賠償2,117,771元等情。被告則抗辯應提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比率計算依據等語。原告右眼傷勢經嘉基醫院函覆以100年6月27日視力檢查,右眼視力為無光覺、無法矯正,左眼矯正視力為1.2。於99年12月25日視神經之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報告為右眼視神經病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符合失能項目3-10,失能等級8等情,有該院100年11月14日嘉基醫字第1001100091號函文在卷可稽。比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8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依據:核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等級固為
15級,惟因第1、2、3級均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100%喪失勞動能力,是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等級,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計算式:100%13≒
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殘廢等級8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即為61.52%(計算式:7.69%+7.69%7=61.5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9年6月12日)約為41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可工作至65歲,原告尚可工作24年,其主張按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尚屬合理,則原告依上揭計算請求2,117,771元〔計算式為:[131988*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重傷,眼睛視力嚴重受
損無法恢復,生命安全風險驟增,生活諸事不便更是如影隨形,令原告身心俱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聊堪撫慰等情。被告辯稱: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綁鐵工作,收入微薄,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車禍情節,被告國小畢業,與其子一起從事綁鋼筋工作;原告國小畢業歲,單身,之前從事油漆工作,目前無業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眼視神經損傷無光覺、無法矯正,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極大痛苦,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於80萬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度為2,953,382元(即
35,611+2,117,771+800,000)。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七成過失比例責任,被告則辯稱僅有六成過失責任等情。經查本件車禍係被告與訴外人鍾永鵬均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鍾永鵬為肇事次因,已如上述,是以被告及訴外人鍾永鵬肇事主、次因之上開情節,本院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又原告既同意由訴外人鍾永鵬搭載,自應視鍾永鵬為其使用人,依上揭規定,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72,029元(即2,953,3820.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87,680元,訴外人鍾永鵬則領取82,437元等情,業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法字第F00-97號函附理賠計算書、賠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扣除保險給付487,680元後,得請求金額為1,284,349元(即1,772,029-487,68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4,349元,及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