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仲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正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前往賴 吳淑芬 位於嘉義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四號一)住處,先徒手毀壞該住宅大門門扇拉把(起訴書誤載為門鎖),進入一樓客廳後方房間內著手行竊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同日上午十時許, 賴吳淑芬 自外返家,發現賴正仲正從該房間步出,隨即大喊「賊啊,你怎麼來我家」(台語),並與賴正仲在客廳發生拉扯約一分鐘,拉扯過程中,賴正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撞及賴吳淑芬之胸部,致賴吳淑芬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賴吳淑芬隨即放開賴正仲,賴正仲旋打開客廳大門往屋外逃逸,未竊得財物而未遂,賴吳淑芬嗣追出門口至巷口,因不見賴正仲蹤跡始停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吳淑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賴正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正仲於本院(見第三七號本院卷第四
三、四四、六五至六八頁)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吳淑芬於警詢(見警卷第七至八頁)、偵查(見第七○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九至二一頁)、本院(見第九○號本院卷第七五至八五頁、第三七號本卷第五七至五九頁)證述綦詳,且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鄭一信 (見第九○號本院卷第八六至九○頁)、 蔡文展 (見第九○號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五頁)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賴吳淑芬住處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一○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一一、一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照片(見警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出具證人賴吳淑芬受有胸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九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同條項第一款刪除「於夜間」之規定,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者,所謂「毀」,指毀壞之意,無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亦無須經被害人提起告訴。縱其毀壞已達不堪使用復經被害人告訴,因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行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毀壞證人賴吳淑芬住宅大門門扇拉把行竊惟未竊得財物,並以手肘撞傷證人賴吳淑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與證人賴吳淑芬發生拉扯,且以手肘衝撞證人賴吳淑芬胸部,迅速往屋外逃逸而未竊得財物,以此強暴、脅迫舉動,使證人賴吳淑芬胸部挫傷,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被告雖為逃離現場,而有與證人賴吳淑芬在客廳拉扯並致其受有胸部挫傷情事,然證人賴吳淑芬於本院證稱:「(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早上的經過?)我是當天早上十時回到家,我進入客廳看到被告從房間走出來,我就先大喊『賊啊,你怎麼來我家(台語)』,後來被告就去把客廳的門關上,我不知道為何他要去關門,我就跟被告在客廳發生拉扯,我忘記誰先抓誰,我有抓住他的手或袖子,他也有拉住我的手,也有要揮開我的手,要跑出去的意思,我們拉扯過程約一分鐘,拉扯過程他也有推我,他的手肘有揮到我的胸口,導致我的胸部挫傷,我因而收手,被告就跑出去」、「(被告手肘撞到你的胸口,他是否繼續打你,還是他就跑出去?)他就打開客廳的門跑出去,且把客廳的門關的很緊,讓我拉不開,我後來拉很久才拉開,我跑出去追他,追到巷口,大約追了十一公尺」、「(你當時為何要拉住被告?)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拿走我的東西,所以我要拉住他,看他有無拿走什麼東西,而且我當時也很生氣、害怕」、「(你跟被告發生拉扯的地點距離客廳的門多遠?)很近,大約半公尺的距離」(見第三七號本院卷第五八頁)、「(被告打你是否因為他要趕快逃跑?)我想他打我是因為他想要快點逃跑,他就把客廳的門關起來,就往外跑」(見第九○號本院卷第七九頁)、「(被告除了用手肘或拳頭撞到你的胸口之外,有無打你身上其他地方?)無」(見第九○號本院卷第八二頁)、「(被告打你時,你有無辦法反抗?)發生拉扯時,因為緊張、生氣,不知道痛,報警後才發現自己的胸口會疼痛,才去看醫生」、「(你本身身高、體重為何?)一四八或一四九公分、四二或四三公斤」等語(見第九○號本院卷第八○頁)。綜觀證人賴吳淑芬上開證詞,被告進入證人賴吳淑芬住處著手行竊之際,為證人賴吳淑芬發現,被告急欲逃離現場,但因證人賴吳淑芬不讓被告離去,與被告在客廳門邊發生拉扯,被告為擺脫證人賴吳淑芬之拉扯,始於雙方拉扯過程中,以手肘撞及證人賴吳淑芬之胸部,並未刻意出手攻擊證人賴吳淑芬之其他身體部位,被告並於本院供陳其身高為一六二公分、體重為六三公斤(見第三七號本院卷第六八頁),其與證人賴吳淑芬兩人體形有明顯差異,如被告有意對證人賴吳淑芬實施強暴行為,使其達難以抗拒程度,證人賴吳淑芬所受傷勢當不僅止於胸部挫傷,且證人賴吳淑芬於案發之際,其生氣感覺應大於害怕,否則其於客廳發現被告從房間步出後,竟仍單獨一人與被告在客廳發生拉扯,不讓被告離去,嗣被告打開客廳大門往屋外逃逸,仍追出門口至巷口,因不見被告蹤跡始停止,並報警處理,報警後始發現胸口會疼痛,可見被告當時僅係為逃離現場,並無其他積極之攻擊或恐嚇行為,其行為亦尚未達使證人賴吳淑芬難以抗拒之程度,是難遽認被告有何當場對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以手肘撞及賴吳淑芬之胸部,致賴吳淑芬受有胸部挫傷傷害之事實,惟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本院已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為毀壞門扇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行竊,然未生移置所行竊物品之支配監督管領於其實力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之前從商、平日與其太太、兒子一同生活之生活狀況,前有準強盜、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尚未竊得財物,證人賴吳淑芬所受傷勢,被告事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證人賴吳淑芬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上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請求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一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九十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竊盜前案紀錄,惟均係於八十九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六年及九十九年一月間所犯,衡量被告本案行竊次數僅有一次,且為未遂,尚不足認為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故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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