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寅○○曾有多次竊盜及贓物犯罪紀錄,其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悟,與其父丑○○(另案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兩人謀議由丑○○在全台各處下手行竊堆高機或鏟裝機,得手後請不知情之司機運送至丑○○向不知情之庚○○所承租位於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6鄰 陳井寮 107號庚○○住家旁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再由寅○○至系爭倉庫進行銷贓前贓物之整理,最後由丑○○與買主聯絡,銷贓謀利。其等謀議既定後,即由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丁○○、戊○○、子○○、乙○○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3臺及鏟裝機2臺,得手後請不知情之司機將贓物運送藏放至系爭倉庫,再由寅○○至系爭倉庫整理竊得之堆高機及鏟裝機。嗣於92年6月25日下午9時許,寅○○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系爭倉庫整理上開堆高機及鏟裝機時,為警在倉庫前,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內載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堆高機而循線查知上情,寅○○則趁隙棄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丁○○、戊○○、子○○、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父親丑○○四處竊取堆高機及鏟裝機,亦不知道父親向庚○○租用系爭倉庫,伊不曾去過庚○○上址住家或倉庫;92年6月25日下午9時許,警方在系爭倉庫前查獲贓物時,伊不在現場,伊所有之2W-9369號自小客車係父親開至現場,伊父親竊取他人之堆高機及鏟裝機與伊無關等語。
二、證據能力針對公訴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人庚○○於警、偵訊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其餘均不爭執。茲就證人庚○○於警、偵訊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作如下之判斷:
(一)按:
1、法院於審理案件時,為使法官憑其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所獲得之態度證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其究非完全認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因此,同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上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4056號、164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
1、警詢筆錄部分
(1)證人庚○○就被告是否在系爭倉庫進出,整理堆高機及剷裝機,及92年6月25日下午9時許,被告是否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系爭倉庫,嗣見警方到場查獲贓物而棄車逃逸乙節,於警詢時(92年6月26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5日)之證述與在本院審理時(95年2月14日)之證述不相符合(詳後述)。
(2)92年6月25日下午9時許,警方在證人庚○○上址住家前之296-GL號營業用大貨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失竊之堆高機1台,進而在系爭倉庫及庭院內查出多台失竊之堆高機及鏟裝機,因而將證人庚○○帶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調查,嗣因證人庚○○不願意接受夜間詢問,警方遂於翌日(即26日)上午11時50分許詢問證人庚○○並製作筆錄,此為證人庚○○所不否認,並有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按,足見員警並非無故對於證人庚○○製作筆錄。
(3)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審判長問:你前後於92年6月25日及94年4月16日被警察查獲,這段期間警察有無對你刑求?)92年6月25日查獲倉庫這一天有對我刑求,其他沒有。」(見本院訴緝卷第120頁),惟其並未明確指出警察如何刑求,且其同日前於公訴人詰問時明白證稱警察未對之刑求(見本院訴緝卷第112頁);於92年6月26日因被告身分遭移送地檢署訊問時,亦未向檢察官表明遭警察刑求(見92年度偵字第4379號第17至19頁)。另本院前於93年5月18日審理中,提示9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予證人庚○○表示意見時,證人 陳慶鴻 係以「未答」方式回應(見本院93年訴字第69號卷第85頁),則倘警察果有於92年6月26日詢問時對證人庚○○為刑求之舉,為何證人陳慶鴻於本院93年5月18日審理時,未當庭陳述表示該情,反係該日審理後相隔約一年半之後,始提出遭刑求乙節?又證人庚○○如係事後想起,為何於本院95年2月14日審理時,檢察官初始詰問時,又表示警察並無刑求之舉,足見,證人庚○○此部分所證,要屬杜飾不實之詞,尚難遽加採信。
(4)檢察官於93年1月30日(按勘驗筆錄誤載為92年1月30日)勘驗證人庚○○於92年6月25日、26日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為:證人庚○○於錄音帶中所述與筆錄相符,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4379號第84頁),足證警詢筆錄係根據證人陳鴻慶之陳述所記載。
(5)參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並衡以證人於警詢中所做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不易受他人影響及權衡利害得失,往往與真實較為符合,應較為可信,及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意志受到干擾之情,本院認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符,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2、偵訊筆錄部分證人庚○○係00年00月0日生,此經本院核對其身分證件無訛,其於檢察官歷次偵訊時(92年6月26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6日)已滿16歲,亦無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依刑法第186條之規定,應命具結,惟其於檢察官上開偵訊前後均未具結,有偵訊筆錄3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158條之3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證人陳鴻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有罪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及鏟裝機係丑○○下手行竊,得手後,僱請司機將之運送藏放在向證人庚○○所承租之系爭倉庫內,嗣由丑○○聯絡買主,請司機運送機具給買主,銷贓謀利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01、104、107頁)。此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子○○、乙○○分別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可憑及租賃契約書1紙、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
(二)證人庚○○於92年6月26日警詢中證稱:「(問:警方除在 許瑞章 所駕駛296-GL號之營大貨車上查獲一部堆土機外,尚在何處查獲何物?)警方尚在我家倉庫內查獲有2部堆土機,在我家庭院查獲有2部剷土機。(問:該些剷土機及堆土機是何人所有?)這些東西都是誰的我不清楚,但這些東西是丑○○會連絡我載過來,再由他兒子寅○○過來處理這些堆高機及剷土機的。…(問:警方當場發現一部BMW黑色轎車2W-9369號是何人所有?)是寅○○的。(問:當時是否有在場?)當時他有在場,但見警方前來就棄車逃逸了。…(問:你是如何知道警方所查獲之堆高機、剷土機都是丑○○與寅○○他們所有?)因當時如有堆土機或剷土機要載過來我家時,丑○○或寅○○都會先打電話給我說有車子要載過來倉庫,後來就由寅○○前來處理這些堆高機及剷土機。(問該倉庫平時是誰在看管?)都他們丑○○及寅○○進出,沒人在看管。」等語(見警卷第2-4頁),其更在92年8月5日之警詢中明白證稱:92年6月25日警方查獲當天,被告係駕駛2W-9369號自小客車前來,但見到警方盤查時就爬牆逃逸等語(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15號卷第57頁)。而證人庚○○係被告之國中同學,與被告並無何仇怨、糾紛,此為被告所是認,衡情證人庚○○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果被告未在警方查獲當天棄車逃逸,證人庚○○如何能眼見被告逃逸之方式係「爬牆」,進而證述此一細節;又證人庚○○之住家與系爭倉庫相鄰,其與被告復常往來(詳後述),其見被告常在系爭倉庫進出,且於警方盤查時棄車逃逸,應不致誤認;再者,證人 郭明昇 、簡銘志(以上2人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 賈得辰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員)於檢察官
93年1月14日偵訊時亦均結證稱,查獲時,證人庚○○有表示2W-9369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駕駛前來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亦係被告與丑○○2人在管理使用等語(見92年偵字第4379號卷第76頁),是以上開3名證人之證詞彈劾檢驗證人庚○○之證詞,應認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詞,具有憑信性,堪予採信。
(三)證人庚○○嗣雖於95年2月14日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伊未曾見過被告到系爭倉庫,92年6月25日警方查獲當天亦未見到被告至系爭倉庫,伊出租倉庫前後沒有與被告接觸,94年案發(指另案)到今日開庭未與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2至123頁),惟證人許瑞章(即92年6月25日下午9時,警方在系爭倉庫前盤查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於92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其常見被告前往庚○○住處找庚○○,才會與被告認識等語(見上開核退偵卷第53頁),而證人許瑞章與被告、證人庚○○均無何嫌隙,當無故意編稱被告與證人庚○○常有往來之詞,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住家在大林鎮靠邊界,被告的檳榔攤靠大林鎮中央等語,及被告父親丑○○會向伊租倉庫,係因為伊去被告開設之檳榔攤,遇見被告父親,被告父親提及要租倉庫,伊始出租倉庫給被告父親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1、118、119頁),可知被告經營之檳榔攤與證人庚○○之住家尚相隔有一段距離,證人庚○○猶特地至被告經營之檳榔攤找被告,顯見伊二人之關係非如證人庚○○所言之生疏或未相往來;且被告於94年12月19日本院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表示欲委任律師,於95年1月9日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則供承其去找過庚○○,庚○○表示不用請律師,伊到庭為其作證即可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足見被告於審理前已與證人庚○○聯絡過,非如證人庚○○所言兩人未加聯繫,是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信。
被告曾多次在丑○○竊得之堆高機及鏟裝機載送至系爭倉庫藏放後,前往整理堆高機及鏟裝機,且警方於92年6月25日下午9時在系爭倉庫前盤查時,被告亦在場,嗣棄車爬牆逃逸之事實,堪可認定。而倘被告未為何違法犯行,何須見警方盤查即爬牆逃逸?該逃逸行為,實已將被告心虛之情表露無遺。
(四)證人即被告父親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怎麼知道要去租這個倉庫?)因為我兒子在開檳榔攤,庚○○來,我剛好有在,因為另外壹個倉庫被查獲,我要找一個地方,所以就跟庚○○租。(問:你跟庚○○是在被告的檳榔攤談論這件事情?)對。(問:所以被告應該知道你有租大林鎮這個倉庫?)他知道。(問:你租大林鎮這個倉庫期間,你是否在全台各處伺機偷竊?)是的。
」、「(問:被告知道你租倉庫的目的是什麼?)知道。他知道我租倉庫的目的就是要放竊取來的物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3至106頁),而證人丑○○係被告之父親,基於血親間父母愛護子女之天性,衡情當無故意構陷自己骨肉之理,是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被告知悉系爭倉庫內所存放之堆高機及鏟裝機,係其父丑○○全台各處行竊所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證人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曾叫被告至系爭倉庫,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倉庫,92年6月25日下午9時許,伊從台北坐客運至嘉義,故向被告借用2W-9369號自小客車開至系爭倉庫,嗣見警車到場,伊即躲起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1、102、105、106頁),惟被告曾多次在證人丑○○竊得之堆高機及鏟裝機載送至系爭倉庫後,前往整理堆高機及鏟裝機,且警方於92年6月25日下午
9時在系爭倉庫前盤查時,被告棄車爬牆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庚○○與被告係國中同學,彼此無嫌隙,立場較為中立;證人丑○○與被告係至親之父子關係,本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參以,證人丑○○證稱其於94年9月經警方緝獲後,被告曾與其會面(見本院訴緝卷第107頁),被告與證人丑○○二人不無有勾串證言之可能,是自以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言較為可信。況被告住居於嘉義縣大林鎮、所開設之檳榔攤同在大林鎮,與系爭倉庫距離僅5公里,業為證人丑○○及庚○○證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04、118頁),而證人丑○○行竊本案堆高機及鏟裝機之地點分別在臺南縣、臺北縣、高雄縣及基隆市,範圍遍及全台,其將竊得之機具藏放在嘉義縣大林鎮,再由具地利之便之被告負責至系爭倉庫整理贓物,亦未與常情相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堆高機及鏟裝機係證人丑○○行竊所得,並將竊得之機具藏放在系爭倉庫,其尤前往系爭倉庫整理上開贓物,並於92年6月25日下午9時許警方在系爭倉庫前盤查時,棄車逃逸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證人丑○○四處竊取堆高機及鏟裝機,亦不知道證人丑○○向證人庚○○租用系爭倉庫,伊不曾去過系爭倉庫,更未於警方盤查時,棄車逃逸現場等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下手行竊),然其整理贓物之行為,屬銷贓前之準備工作,該整理贓物行為可認係整個竊盜銷贓過程中之一環,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證人丑○○共謀竊取他人堆高機、鏟裝機,再予販售得利,且各分擔一部分犯行之實施,是被告與證人丑○○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應皆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檢察官原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
惟被告於行為時,尚經營一家檳榔攤,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丑○○及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03、118頁),故被告是否恃竊取上開堆高機及鏟裝機為主要經濟來源,並非無疑,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竊盜為事業,並恃此為生之情,本院對被告究否以竊盜為常業尚有懷疑,無法得到確切之心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父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其於前案竊盜罪甫執行完畢即再與父親共同犯下本案,顯無悔改之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推由父親丑○○四處行竊,其負責在系爭倉庫內整理竊得之堆高機、鏟裝機,嗣出售他人以賺取暴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退回併案之理由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82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寅○○與其父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平和68之2號前,聯手竊取被害人 黃正淦 所有之鏟裝機1輛,得手後經被告以18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知情之 郭朝賢 ,並將上開車輛交予不知情之 張來 與,由 張來與 駕駛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上開鏟裝機,載往郭朝賢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新厝巷156號住處,嗣於93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張來與駕駛上開車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查獲,被告及丑○○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判等情。
(二)同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41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恃竊取財物為主要經濟來源,與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號己○○所經營無人居住之「阿川汽車裝潢店」,由被告下車後以不詳之方式進入該店,庚○○駕駛該車在外把風,嗣被告將店內被害人己○○、壬○○、癸○○、辛○○、丙○○及甲○○等人所有之汽車音響39組、擴大器1台、防盜器7台、方向盤鎖4具、隔音綿2個、天線1支、測速器1台等物,搬上被害人丙○○所有停放在該店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駛出該店後,2人分別駕駛上述汽車前往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6鄰陳井寮107號庚○○住處,將上述贓物藏放該處,並將竊得之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至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聯美大橋旁藏放,以求掩蔽。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在上述庚○○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其等所竊得之贓物(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判等情。
(三)惟查:本件起訴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係92年4月至同年6月間,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犯罪時間係93年10月31日及94年4月16日,與本件起訴認定有罪之事實相隔1年4個月以上,犯罪時間相隔甚遠,如認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如附表所載該4次犯行)與移送併辦部分,「自始」均在一個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連續進行,實有違反常識之不自然感(蓋被告於92年間違犯本案罪行時,豈知於一年餘之後要於併辦意旨所載之地點行竊,又如何知曉該地點,有何財物可供行竊),另本件起訴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竊盜為常業,已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本件起訴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六、引用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附表┌─┬────┬─────┬──────┬──────┐│編│時間│地點│竊得財物│所有或保管人││號│││││├─┼────┼─────┼──────┼──────┤│一│92年4月│臺南縣仁德│TOYOTA廠牌堆│金昇鋼鐵股份│││29日某時│鄉保安村1│高機(引擎號│有限公司所有││││段1號金昇│碼:13Z00092│,丁○○保管││││鋼鐵股份有│15號)│││││限公司│││├─┼────┼─────┼──────┼──────┤│二│同年5月│臺北縣三峽│KOMATSU廠牌│戊○○所有│││29日○○○鎮○○路3│堆高機(引擎│││││段154號共│號碼:4D95S1│││││益水泥廠│8157號)││├─┼────┼─────┼──────┼──────┤│三│同年6月│高雄縣湖內│TCM廠牌堆高│子○○所有│││1日上○○○鄉○○路1│機(引擎號碼││││時40分│段725號曜│:899716號)││││前某時│景實業社│││├─┼────┼─────┼──────┼──────┤│四│同年6月│基隆市七堵│1、BOBCAT廠│乙○○所有│││25日○○○區○○路2│牌鏟裝機││││8時前某│之13號八堵│(引擎號碼││││時│建材有限公│:0000000│││││司│10-753號)││││││2、TOYOTA廠││││││牌鏟裝機││││││(引擎號碼││││││:2SDK712││││││028號)││││││││││││││└─┴────┴─────┴──────┴──────┘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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