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其所開立之「郵局帳號為Z0000000000000號」;「 吳老萬 之匯款金額為十二萬元」應予更正;及證據部分尚有「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詐騙份子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係屬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前有贓物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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