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9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益群會計師事務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者,主管機關乃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罰鍰:五、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之規定,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停放在南投縣○○鄉○○路、永興街口,並被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且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一百元。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時,在南投縣○○鄉○○路口,由於車速行進稍緩,經員警誤為違規臨停,致逕行拍照舉發,惟當日行車期間,並未有下車臨停之行為,員警僅憑一張照片,無法確切證明其有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經寄達之違規相片所示,亦無法顯示車上當時確實無人駕駛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停放於南投縣○○鄉○○路、永興街口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員警之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又該停車地點靠近巷口轉彎處,且未緊靠道路右側,足有證影響他車通行之情形,此情亦足認定。至於異議人雖辯稱其僅車行速度緩慢,並無停車行為云云,然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有整排路邊停放車輛,且依其車胎方向及燈號顯示其並未有往左方通行道路行駛之準備,若果如其所辯稱係以緩慢車速直線行進,則勢必撞及前方車輛,況由採證照片第一幀所示,該車上確實應無任何人存在,是否確有停車之行為,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一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