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丁○○法定代理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70號假扣押
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24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為證。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70號假扣押
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240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