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27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丙○○戊○○被告己○○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所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1年1月14日邀同被告丁○○及甲○○(原名 吳長恩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074%計算(目前年息為5.94%),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償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除獲清償部分本金411,879元,及繳清至94年3月13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598,121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若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求為命被告等連帶給付598,1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98,121元及自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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