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24,51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曾提供4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信用卡款119,094元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