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第10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二)第二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方式」;(二)第五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413公克);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98公克),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除供鑑驗部分之毒品已滅失不另諭知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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