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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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貴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6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貴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搬開」更正為「扳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貴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揭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個別,時間及行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竊盜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不思悔改,竟仍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機車內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國中畢業,現無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