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實行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甲○○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事後藉詞矯飾,毫無悔意,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並知悛悔,且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3537號卷第50至52頁),並衡酌其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各情,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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