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28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春河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主路口,明知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春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行駛,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秀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欣純 ,沿民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被告黃春河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上告訴人黃秀玲騎乘重機車右車身,造成告訴人黃秀玲右手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併肘部挫傷、右腳踝挫傷,李欣純右小腿擦挫傷(李欣純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黃春河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黃春河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秀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交 簡附民 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正本1紙及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