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MDMA之米白色圓形錠劑玖拾玖顆(驗餘總淨重貳拾參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米白色圓形錠劑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淨重23.48公克,驗餘淨重23.24公克」更正為「總淨重23.48公克,驗餘總淨重23.24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毒品,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又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依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按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是依同標準第2條第1項所規定各級毒品之淨重,並非指純質淨重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米白色圓形錠劑驗前總淨重已達23.48公克,驗餘總淨重則為23.24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980079814號鑑定書可按,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持有毒品之危害性程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數量,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含有MDMA之米白色圓形錠劑99顆(驗餘總淨重23.2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第二級毒品,鑑驗時取樣用罄1顆(淨重為0.24公克),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之米白色圓形錠劑之外包裝袋1個,僅係用於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