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表機壹臺、六合彩號碼表壹張、六合彩簽注單壹拾壹張及簽注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被告甲○○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民國97年6月6日」應更正為「97年6月12日」、第四行之犯罪起始日期「98年8月27日」應更正為「98年8月5日」。
㈡、關於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印表機1臺、六合彩號碼表1張、六合彩簽注單11張、簽注金600元,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影本1張(見偵卷第42頁),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0、97年間,曾因經營六合彩,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經營六合彩,甫於98年3月24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簡字第33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詎被告甲○○於前案上訴審理期間竟猶為本件經營六合彩犯行,顯見其投機惡習頑劣,應嚴予非難;另被告乙○○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