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0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34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係任職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夢時代」婚紗店之同事,2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1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1樓櫃臺處,因甲○○質問乙○○關於乙○○前妻之事,2人乃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左臉頰1拳,致乙○○受有左臉頰挫傷、擦傷併皮下血腫、口腔黏膜撕裂傷、血腫6X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創照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由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第17頁)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觸犯前開罪名,且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部位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而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附調解書、收據影本各1紙),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對法院為緩刑之諭知並無意見(見本院98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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