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68號、第217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241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乙○○係於民國98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將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㈡嗣 李振鸚 (起訴書誤載為甲○○)經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新
台幣(下同)7萬元至乙○○前揭帳戶。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 蒲玉莉 ,佯稱係蒲玉莉之友人,急需用款,欲借款2萬5千元。蒲玉莉即陷於錯誤,而再以電話聯絡其小姑丙○○,請丙○○代為匯款,丙○○旋即代為匯款2萬5千元至乙○○前揭帳戶。
㈢本件證據尚有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各匯款7萬元及2萬5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其縱有因此獲取代價,但該代價衡情應屬微薄,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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