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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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村○○○○○路南向車道之支線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支線道與岡山北路幹線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右轉彎行駛岡山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 適伊 騎乘 伊妹 周玫怡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岡山北路幹線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遭被上訴人撞及,伊人車倒地,致受右手指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及手掌手腕處撕裂等傷害。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且伊住院七日,均由伊母看護,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七千元之損害。又伊上開傷勢,經醫師診斷屬永久性傷害,無法恢復手指原有功能,屬第十二級殘障,所受痛苦難以言喻,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又伊所騎機車受損,伊妹周玫怡已支出修理費二萬二千元,並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因被上訴人亦支出汽車修理費一萬零五百元,經抵銷後,伊尚得請求機車修理費一萬一千五百元。故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一百二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八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肇事路段限速為時速七十公里以下,伊當時車速為時速五、六十公里,並未超速,至多僅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且原審酌定慰撫金之數額,既已衡量上訴人過失程度,嗣計算各項受損總額時,又依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七十予以酌減,即屬不當。且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極為痛苦,得請求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損害總額一百二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再按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計算,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再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七十一萬八千四百零四元,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七十一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中超過七十一萬八千四百零四元本息部分,及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肇事路段限速在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右開時地駕駛汽車從支線道右轉岡山北路之幹線道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其騎機車沿岡山北路幹線道直行,遭被上訴人撞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指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及手掌手腕處撕裂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均自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兩造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如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分述如后。
五、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六款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修正前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限速七十公里以下,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等情,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所騎機車時速五、六十公里,有超速之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又兩造均未爭執肇事路段當時並無交通警察指揮,則被上訴人右轉彎時,應注意讓上訴人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則應注意減速慢行,及前方有被上訴人騎機車右轉彎之狀況,而按當時情形,兩造均非不能注意,竟均疏未注意而肇事。本院依本件肇事情況,並參酌上訴人雖未超速行駛,惟其行至交岔路口並未減速,仍以時速
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其煞停不易而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等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始稱妥適。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因過失而肇事,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看護費、機車修理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其住院七日,均由其母看護,按每日一千元計算,共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七千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所騎機車係其妹周玫怡所有,周玫怡已將該機車修理費二萬二千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亦支出汽車修理費一萬零五百元,經扣抵後,上訴人就其餘機車修理費一萬一千五百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故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係遠東技術學院肄業,在電子公司擔任初級保修工程師,每月收入三萬一千元,有一部輕型機車;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在空軍官校擔任僱員,每月收入三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又上訴人於八十九、九十年度並無收入,九十一年度有薪資收入一筆,金額一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有薪資、營利、利息收入共十四筆,合計五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七元,九十年度有薪資、營利、利息收入共十一筆,合計五十七萬二千零五十五元,九十一年度有薪資、營利、利息、競技收入共十筆,合計五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被上訴人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部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兩造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食指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韌帶斷裂及手掌手腕處撕裂傷,完全彎曲,活動角度受限,掌指關節七十五度,近位指關節十五度,遠位指關節三十度,評估約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之食指機能受損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七一九0九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足憑。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身心受創之影響等情況,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四十五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機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四十八萬
四千零四十八元(15548+7000+11500+450000=484048)。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經按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000000×0.7=33883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開肇事車輛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強制保險損失明細及存摺影本為證,故此部分金額自應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000000-000000=195351)。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其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超過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部分逾七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
法官鄭月霞法官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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