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謝東翰 (原名 謝忠良 )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
執字第二一九九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湖簡字第
六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之債權憑證,至98年7月30日已
逾原有本票請求權之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並以此為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遇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於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考
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
之利息損失,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
、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期限為10月、第二審為
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
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96,407元(計算式:
聲請強制執行總金額324,056元×約定利率10.5%×辦案期
限34/12=96,407元,元以上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
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為100,000元,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