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復於緩刑宣告後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此由原裁定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惟前開二案件係同一事件,而非前後事件,只是同時之受害人有二人,本件第二案告訴人因當初即與抗告人達成協議,同意不告訴,故於前第一案時尚未同時提出告訴,遲至近日又反悔而再提告訴,事實上二件為同一事實。抗告人現 克正 提起非常上訴中,原裁定未為詳實查察,即逕予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宣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其犯罪事實為:「甲○○於八十二年間起,在位於台中市○○路○○○號五樓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而甲○○因為達國泰公司按月要求之保險業績,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事先徵詢郭 李淑嬌 、 郭怡君 及 郭學儒 之同意,而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委由台中市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李淑嬌』、『郭怡君』及『郭學儒』之印章各一枚,其後復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日,在其所服務之國泰公司上址,分別表明代理『李淑嬌』、『郭怡君』、『郭學儒』名義之意思,而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上,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要保書之私文書,並進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日持向國泰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國泰公司對其要保人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分別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損害人。又甲○○以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投保並因而取得保險單四份後,因亟須用款,竟另行起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日,在同一上址,表明其為要保人『李淑嬌』之意思,而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李淑嬌』之印文及署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上,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之私文書,並進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日,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單(均含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各一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保單借款借據向國泰公司質押借款,以行使上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之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國泰公司對要保人質押借款等資料之正確性、郭李淑嬌及如附表一所示受損害人。其後復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日,在國泰公司上址,表明代理『李淑嬌』簽收之意思,先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李淑嬌』之署押及印文於如附表三所示國泰公司保全給付收據上,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國泰公司保全給付收據之私文書,並交還國泰公司以資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國泰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郭李淑嬌之方式,先後致國泰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日給付甲○○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又抗告人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其犯罪事實為:「甲○○為國泰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止,利用客戶 江美淑 將自己及家人印章交由其保管,以便辦理貸款、縮小保額、解約之機會,陸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江美淑前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合計侵占新台幣五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可稽,是以抗告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原裁定乃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旨所指:前後二案為同一案件,已提出非常上訴救濟云云,尚非本件應否撤銷緩刑宣告得審酌之條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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