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乙○○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甲○○第一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逾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0四號判決科處有期徒五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法官陳啟造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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