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與被告丙○○間之併排停車等爭執,向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提起準強盜罪之自訴,經臺灣高雄乙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0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雖經自訴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誣告之犯意,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告訴(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九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自訴人甲○○認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自訴人並無誣告之故意,竟向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告訴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有向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被訴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對自訴人強盜,卻遭自訴人自訴前案強盜罪嫌,待該案裁定駁回確定後,伊認為自訴人於該案係屬誣告,始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伊並無誣告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均為計程車同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門牌前,因被告併排停車,適有自強派出所之巡邏員警行經該處依法勸離,被告竟心生不滿,辱罵當時亦在現場排班之自訴人,自訴人不甘受辱乃取出錄音機錄音,被告見狀即搶奪自訴人之錄音機,致自訴人受有多處瘀傷及擦傷,且自訴人之錄音機亦遭被告搶奪並予以損壞,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0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雖自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然因本院前項裁定,不在法定得再抗告之規定之列,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八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誣告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乙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六0號、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五號及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九號等案卷宗查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一四三頁)。
㈡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雖認被告有供述誣告之自白為據云云,然被告前向臺灣高雄
乙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係認自訴人明知被告無前案之準強盜故意,竟向法院提起自訴,嗣經法院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後,進而以此為由向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開誣告告訴。審酌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間,因前開準強盜案件涉訟多時,足認被告係主觀上懷疑自訴人所提前揭準強盜自訴係有意誣告之情,始於該案訴訟已告確定後,而向臺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告訴。顯徵被告以此為由,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告訴,尚非全然無因,縱被告所提告訴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虛構,仍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誣告自訴人之犯意。是被告雖有於前案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舉,但其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指各節,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誣告罪責,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誣告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之審理傳票送達證書),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之刑事報到單),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云云,然此屬第一審審判程序規定,本件係屬第二審審判程序,自應適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是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