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間),曾介紹
告訴人乙○○向 周鐵民 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用以經營飯店,嗣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下午四、五時許,於高雄市○○街○○○號金石飯店,向乙○○佯稱:周鐵民要求返還上開三百萬元之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實,將標會所得之款項八十萬元交與被告甲○○,惟其並未將該款交與周鐵民,乙○○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或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再者,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二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被告甲○○對其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在高雄市○○街○○○號金石飯店,向乙○○
佯稱:倩權人周鐵民要求返還上開三百萬元之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實,而將標會所得之款項八十萬元交與被告甲○○,惟其並未將該款交與周鐵民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於八十年間租用金石飯店做生意時,伊曾介紹金主周鐵民予告訴人周轉現金三百萬,嗣因欠地下錢莊,被逼沒有辦法,才在八十四年間某日下午四、五時許,於上述金石飯店向乙○○騙稱金主周鐵民欲索債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將標會所得八十萬元現金交付與伊,伊就拿去周轉,沒有交給周鐵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一四五號侵占案第三十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一號案件審理中所證稱:伊事後曾向周鐵民求證,周鐵民表示確未向伊催索先前借款,被告說「金主」要錢,要趕緊還,伊即標會來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一號卷第二十二頁)相符,顯見本件係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意圖,以騙稱金主催索借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甚明。此外,復有被告簽立之九十萬元及四十萬三千八百元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一三號偵查卷第三頁),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 洵足 認定。㈡惟被告前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逼債,與其配偶 張孟哲 (已判刑定讞)、胞妹許美
珠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召集民間互助會,由甲○○擔任會首,張孟哲、 許美珠 分擔收取會款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在上開住所,由被告在標單上偽簽會員 汪林美惠 、于 張秀戀 、 黃廖素芬 、 王德 之姓名並記載標息,持以投標,使汪林美惠、于張秀戀、黃廖素芬、王德及各該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共詐得九十七萬二千九百元等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四號、第二四一四一號、第二四二五○號及二八一六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嗣經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之時間: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極為密接,且所犯同為詐欺取財之同一構成要件。雖被告前後二件犯行之詐欺方式略異,但考其動機係向地下錢莊逼債之原因則同(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及判決書),且以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觀之,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及三月冒標會款後,於同年四月向乙○○詐得八十萬元週轉,即未再冒標會款,迄八十五年一月間始再行冒標會款,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因為地下錢莊要伊還錢,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有機會就騙錢去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與事實相符,且此部犯行與上開冒標會款詐欺犯行,均係被告基於自始所預訂之犯罪計劃下所為,雖此二案件之詐欺方式不同:一以行使偽造標單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另以向乙○○詐稱債權人索債,仍應認定係屬連續犯。
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八十四年四間向乙○○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既判力所及,
原審於判決確定前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之偽造標單詐欺會款犯行,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如前述,原審未為免訴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