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義選任辯護人陳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73號、108年度偵字第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龍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一)、李龍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華水亭汽車旅館」,以新台幣二萬八千元向 陳育乾 (已歿),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22顆,並置放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08年5月16日20時許,因查緝李龍義通緝及涉犯毒品案件,至李龍義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租屋處前逮捕李龍義,李龍義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並帶同警方自其停放在租屋處樓下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開手槍1枝、子彈22顆(因鑑定試射7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義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49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第10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二幀(見警卷第20至24頁、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7日出具之警鑑槍字第065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13張(見警卷第33至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陳育乾」紀錄表、陳育乾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見偵查卷第151至153頁)附卷可稽;且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22顆扣案暨照片一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6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驗子彈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至64頁),足認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彈無疑,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子彈22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管制槍彈,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於106年12月底某日起持有槍、彈至行為終了時,均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故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2顆,應為單純一罪,其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時,在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有期徒刑9年6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迭經判處罪刑,而所犯上開強盜案件已入監執行長期刑之有期徒刑9年6月,本應知所警惕,恪遵法律之規範,然其卻仍於出監後不久復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經查,本案係警方於108年5月16日20時許,因查緝李龍義通緝及涉犯毒品案件,至李龍義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租屋處前逮捕李龍義,經李龍義於警方搜索前主動表明並帶同警方,自其停放在租屋處樓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開手槍1枝、子彈22顆而悉被告上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本案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復有該大隊108年9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0872229501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確係租住於上開處所內因涉毒品案為警搜索,亦據證人趙櫻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8頁背面),堪認被告於警方發覺前,已對其持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已自動向警員自首,並立即帶警前去其停放在租屋處樓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其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於此部分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併予敘明。
3、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其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威脅,且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期間並非短暫,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屬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僅國中畢業,智識程不高,而其長期在監執行,欠缺社會良好教育與互動,出獄後以油漆工為業,每月所得僅新台幣二、三萬元,收入並非穩定,且育有一子尚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15顆(原扣案非制式子彈22顆,因送鑑定採樣7顆試射後,剩餘15顆),經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已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網路上購買槍管未貫通之模型槍、裝飾彈、火藥等物品後,持往高雄市鳳山區「華水亭汽車旅館」,交由與之有改造槍枝、子彈犯意聯絡之陳育乾(已歿),以電鑽為其貫通槍管,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並以不詳方式製造子彈22顆,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17日警詢時固曾稱:「(警方於你車上所
查扣的手槍及子彈,你是如何得來?)我一年前請朋友『 阿賢 』在網路上幫我購買操作槍和裝飾彈回來後,他教我,我自己用電鑽貫穿槍管後自行改造的,子彈也是我自行改造的。」(警卷第5頁背面)惟於108年5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扣案之90手槍的來源?)我是託一位朋友『阿賢』在網路上買的,扣案的子彈也都是同一時間買來的。」「(你是如何用電鑽貫穿槍管?)用電鑽將槍管打通。」「電鑽是我朋友的,他拿出來我們一起用的。」「(子彈是什麼改造的?)子彈是透過阿賢跟對方買的。」(偵查卷第46頁)於108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又另稱:「是朋友幫我用槍管的。」「(該朋友姓名?)陳育乾。」「(子彈也是你朋友幫你用的?)對。子彈也是網路買的。」「我知道他會用,我拜託他用的,我拿一萬元給他。」「他之前住在鳳山華水亭汽車旅館,他有帶一支小支的電鑽。」「他直接網路買一買,我給他,再給他改造的錢。」「是陳育乾幫我買的。」「(你自己沒有改造嗎?)我沒有。」「(為何會想要買這把未貫通之槍管,然後貫通?)防身的。」「(子彈何來,也是你自己做的?)網路買的。都是陳育乾做的。」(偵卷第137至139頁) 細繹 被告於警詢初稱係朋友「阿賢」者教導,由其自己以電鑽貫穿槍管自行改造手槍,子彈亦是自行改造云云; 嗣於 檢察官初訊時則改稱扣案之手槍係與「阿賢」者一起改造,子彈是透過「阿賢」者向對方購買云云;續於檢察官再訊時則又改稱扣案槍、彈非其所改造,係以一萬元請陳育乾在網路上購買槍、彈之後,由陳育乾以電鑽改造槍管,並改造子彈云云,其前後所供分歧,互不相牟,已難憑以認定。
(二)、而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已如前述。經本院再將扣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為:「查案內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滑套兩側打印有『MODELGUNJP-999x19mm』、『MADEBYJPCORP』等字樣,依本局實務經驗,該型槍枝原槍管為鑄造而成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不具磁性,而本案槍枝槍管具有磁性、槍管暢通且槍管上發現有工具痕跡,故認定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8802632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確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並非由「槍管未貫通之模型槍以電鑽貫通槍管,改造而成」。是被告前揭自白,或稱係由其以電鑽貫穿槍管自行改造手槍,或稱係與朋友「阿賢」者共同以電鑽將槍管打通而行改造手槍,或稱係請陳育乾以電鑽改造槍管云云,均與鑑定結果所呈現之事實不符,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且依卷內事證,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改造前開手槍及子彈之
相關工具或其他具體犯罪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與被告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自白相互補強,而使本院獲得被告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之有罪確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上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詹尚晃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