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煒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關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
6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次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扣於另案之白色晶體2包,為被告欲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查無證據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於另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咖啡包、電子磅秤、手機、WIFI機、現金等物,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被告蘇煒翔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煒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聲字3584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5月、1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
3月27日17時27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4樓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7日15時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在高雄市○○區○○○○街、美術東四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處,為警以誘捕偵查方式緝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6131、7973號提起公訴),於108年3月27日17時27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追查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