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侑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丙○○、丁○○(其2人被訴部分由本院另以109年度簡字第373號審結)、少年黃○倫《民國00年0月生,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下簡稱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應予訓誡》、柏○祐(00年生,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時為少年之許○豪(00年0月生,業經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應予訓誡)、蔡○學(00年生,業經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00號、第222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謝○宗(00年生,業經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調字第153號裁定不付審理),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在市區道路以併排行駛盤據路面、逾越速限、闖紅燈、蛇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方式騎乘機車(即俗稱「飆車」),將致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0月5日4時20分許起,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黃○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為少年之許○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柏○祐、時為少年之蔡○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為少年之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其餘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乘約20餘輛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瑞田街、忠誠路、瑞春街、保泰路等路段行駛,沿路以併排行駛盤據路面、逾越速限、闖紅燈、蛇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方式騎乘機車,致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員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35、169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沿上述路段行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我是偶然經過,不是一起飆車,飆車族騎的路線剛好是我要回家的路線等語。經查:
(一)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黃○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為少年之許○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柏○祐、時為少年之蔡○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為少年之謝○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其餘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乘約20餘輛機車,自106年10月5日4時20分許起,沿高雄市○鎮區○○○路、瑞田街、忠誠路、瑞春街、保泰路等路段行駛;共同被告丙○○、丁○○、少年黃○倫、柏○祐、時為少年之許○豪、蔡○學、謝○宗沿路以併排行駛盤據路面、逾越速限、闖紅燈、蛇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方式騎乘機車,致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告(見警卷第30、31頁,偵卷第73、75頁)、共同被告丙○○(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107頁)、丁○○(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71、72頁,本院卷一第45、47、49、51頁,本院卷二第107頁)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少年黃○倫(見警卷第84、85頁,偵卷第203至205頁)、柏○祐(見警卷第181至183頁)、證人即時為少年之許○豪(見警卷第64至66頁,偵卷第203至205頁)、蔡○學(見警卷第104至106頁)、謝○宗(見警卷第126、127頁,本院卷二第173頁)、證人即乘客呂彥威(見警卷第145至147頁)、 陳宜芳 (見警卷第169至171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見偵卷第49、51、53頁、第55頁上方)、共同被告丙○○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13、15、17頁)、共同被告丁○○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3、55、57頁)、時為少年之許○豪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柏○祐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見警卷第187、189、191、193頁)、少年黃○倫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91、93、95頁)、時為少年之蔡○學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見警卷第111、113、115、117頁)、時為少年之謝○宗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133、135、13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93至101頁)、本院108年7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本院卷二第87、89、91、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106年10月5日4時20分許起,騎乘上開機車沿上述路段行駛時,被告之上開機車多為第1輛,共同被告丙○○等人之機車則緊追在後,並有機車蛇行,被告之上開機車顯示左轉或右轉方向燈後左轉或右轉,其餘機車也大多隨之左轉或右轉,被告之上開機車車速放緩時,其餘機車之車速也大多隨之放緩,並有機車蛇行及多輛機車併排行駛盤據路面之情形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93至101頁)、本院108年7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39、41頁)為憑。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丙○○各騎1輛機車去飆車,飆車完之後,在凱旋路上遇到己○○,己○○是騎在我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即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予採信。又被告供稱:我是要回我家的時候,騎到半路才遇到飆車族等語(見偵卷第73、75頁,本院卷一第49頁)。可見被告亦不否認其明知共同被告丙○○等人所組成之機車群正沿上述路段「飆車」。如被告所辯係於返家途中偶遇共同被告丙○○等人所組成之「飆車」機車群乙情屬實,衡情被告應會減速靠邊行駛或在路邊暫停,甚或變更行進方向,以求儘快脫離正在「飆車」之機車群。但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之上開機車不僅未有前述行止,反而總是行駛在前方,引領該機車群行進,該機車群之車速亦隨被告之上開機車車速調整增減,顯見被告之上開機車在共同被告丙○○等人組成之「飆車」機車群中,乃扮演領頭的角色,引領「飆車」機車群之全體行進方向及車速。故被告所辯,諉無足採。
2.證人謝○宗雖證稱:我從鳳山家裡出發,跟丙○○、丁○○一起飆車,之後騎到凱旋路時警察衝過來,我跑掉時遇到獨自騎車的己○○,己○○跟我打招呼,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載女朋友,之後我被警察追,我就跑掉了,沒有跟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6頁)。惟被告先供稱:我原本在仁武烤肉,然後回大寮我家放東西就出門了,要載前女友回苓雅區的家,前女友沒有跟我住一起,謝○宗跟我一起出門,我們騎2台車,謝○宗陪我一起騎車,因為他當天要住在我家,隔天我們要參加廟會,之後要回我家的半路上遇到飆車族等語(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73、74、89、91頁),嗣改稱:我當時是要去載前女友,最後前女友說不用了,我要回家時遇到飆車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9頁,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關於被告究係於載送前女友(即證人戊○○)回其住處之後,要返回自己住處途中遇到飆車族,或係因在前往前女友住處欲載送前女友途中,接獲前女友通知取消,正要返回自己住處之路上遇到飆車族乙節,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況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戊○○於106年10月5日警詢中證稱:
我都住己○○家,已經住半年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5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之基礎亦即被告與戊○○未居於一處乙節,即屬有疑,是被告前後供述均不足採。且被告先前之供述亦核與證人謝○宗之前開證詞不相吻合,故證人謝○宗之前開證詞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3.證人戊○○固證稱:我、己○○在仁武烤肉之後,我們先回己○○○○○區○○路的家,之後我家人突然要我回家,他才載我回我○○○區○○路的家(地址詳卷),之後我想偷偷跑出來,所以再叫他回來載我,但因為我父親突然回家,己○○騎到一半我就叫他不用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惟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二聖路、凱旋三路、凱旋四路、瑞田街、忠誠路、瑞春街、保泰路等路段等情,有路線圖1份(見偵卷第47頁)、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見偵卷第49、51、53、55頁)可考。被告復自承:我騎○○○區○○○○路就直行經中崙往大寮方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1頁)。如被告在二聖路時尚未接獲戊○○通知取消,則衡情被告沿二聖路直行即為最快可抵達戊○○住處之路徑,應無轉往凱旋三路、凱旋四路繞路行駛之動機或必要;如被告在二聖路時接獲戊○○通知取消,則被告轉往凱旋三路行駛至瑞隆路時,即可轉向瑞隆路接瑞隆東路返回其大寮區住處,應無刻意沿凱旋四路、瑞田街、忠誠路、瑞春街、保泰路、瑞隆東路繞行,始返回其大寮區住處之理。是證人戊○○之前揭證詞,經核並不能合理解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行車路線,尚不得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與共同被告丙○○等人沿路以併排行駛盤據路面、逾越速限、闖紅燈、蛇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方式,騎乘機車行駛在上述路段,致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共同被告丙○○、丁○○雖於偵查中均供稱與其他參與「飆車」之人並非全部認識(見警卷第7、31、45頁,偵卷第71、89頁,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27頁),但其3人與參與此次「飆車」行為之其他人員,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併排行駛盤據路面、逾越速限、闖紅燈、蛇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方式行駛於道路,聚合成勢,相互助威,顯見於當下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觀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之上開機車行駛在前方,引領該機車群行進,該機車群之車速亦隨被告之上開機車車速調整增減,以及共同被告丙○○供稱:我看到一群飆車族約20幾台車,其中有我認識的人,我就好奇加入他們飆車的行列,我也知道有些人貼車牌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51頁);共同被告丁○○供稱:我看到一群飆車族約20幾台車,就跟著他們騎,我知道他們在飆車,覺得好奇就加入等語(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71、72頁,本院卷一第45、47、49頁)亦可得知。是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其他參與此次「飆車」之人(包含共同被告丙○○、丁○○)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00年生)、謝○宗(00年生)於本件行為時雖分係20歲之成年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供稱:106年10月當時我不知謝○宗的年紀,這群騎士或乘客中,我只認識謝○宗等語(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27、192、193頁),且被告與參與此次「飆車」之少年黃○倫、柏○祐,以及時為少年之蔡○學、許○豪均互不相識等情,業據證人黃○倫(見警卷第85頁,偵卷第204、205頁)、柏○祐(見警卷第183頁)、蔡○學(見警卷第105頁)、許○豪(見警卷第65、66頁,偵卷第204、205頁)證述明確,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並不能遽認被告行為時係明知或可預見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此次「飆車」。故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被告仍從事「飆車」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採,參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共同被告丙○○、丁○○被訴部分由本院另以109年度簡字第373號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