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振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盧振民前有多項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犯竊盜罪、九十七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簡字第三八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七年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以九十六年簡字第三五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另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七年簡字第二四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暨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盧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取他人車輛係為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自備鑰匙開啟車輛之行竊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困擾,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鑰匙一支,已經為被告所丟棄部分,業據被告陳述甚詳,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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