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劉美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703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3月17日出所,迄93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月8日某時,以將海洛因放置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同日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清單部分:起訴書證據編號二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4362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4362號)各1份」。
㈢被告劉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案發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本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上開器具均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