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華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DA079532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華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華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48.1公里處,因以時速125公里之速度,超速15公里行駛,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登記伊名下之前揭車輛自98年8月11日迄今,遭友人 蔡晉承 詐欺取走車輛並強佔使用拒絕返還,已觸犯刑法侵占罪嫌,而該車輛之使用行為並非伊所為,伊從未駕駛該車輛,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伊已於99年
1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有明文。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因
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而經警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13、22至24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未曾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1月
3日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汽車之人以辦理歸責於他人之手續,有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8日北監自字第1002019395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惟按前揭關於超速行駛處罰之規定,乃係專以違反行政義務之汽車駕駛人為對象,而在逕行舉發或其他特殊之情況下,因無法確認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為免執行之窒礙,於立法上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製單舉發之被通知人並採「推定過失責任」,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從而,為本件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仍非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㈢異議人於99年1月25日以蔡晉承對其詐欺為由,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陳稱:「98年8月我在淡水漁人碼頭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給蔡晉承,先購買2A-8282號自小客車,當初約定由蔡晉承使用」等語,蔡晉承亦供承:「告訴人(按即異議人)說的是事實,那時我經濟不好,告訴人幫我繳了兩期,希望我將車交給他,他說放在那裡不會開,但我怕交給告訴人後,車子要不回來」等語,嗣該案經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均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蔡晉承仍自承:「我在98年7月份有用李華偉名字,向日元車行購車。…該車目前在臺中的一家車行,我在99年3月份用該車子向車行借了15萬元」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見不論蔡晉承是否涉有詐欺罪嫌,本件違規車輛自始即由蔡晉承占有、使用及處分,且異議人曾經向蔡晉承要求將本件違規車輛交付,則無疑義,是異議人所辯:伊並未使用過該車等語,尚非無據,可以採信。
㈣本件違規事實固係因逕行舉發而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本件違
規車輛自98年7、8月間購買後即由蔡晉承占有、使用迄今,異議人僅是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使用,且曾要求交付車輛等情,已如前述。則該車輛既未在異議人掌控中,又向蔡晉承要求交付車輛未果,其自無從使該車輛避免違規行駛,是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尚難認為係可歸責於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登記伊名下之本件違規車輛之控制及使用非其能力所及之情,既非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對於本件違規車輛超速行駛,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自難認異議人就本件違規行為有何過失可言,原處分遽為裁罰,尚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