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劉祖耀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B0087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祖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5日7時3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1.0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情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事實上有一部3噸半之卡車從
3甲快速道路東向西轉向木柵交流道引道,而逼迫本車無法即時停車讓行,只能依右靠行駛路肩,此狀況在完全緊急應變狀況時所發生的行為,並不是取締違規員警所述「並無大卡車併入匝道」,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之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志強 到庭證稱:當時其駕駛偵防車由西向東行駛,依序排隊進入國三主線南下,在匝道時發現受處分人所駕駛的車輛行駛路肩超車,故在國三主線南下21公里處將受處分人攔停告發;舉發當天為早上7點半左右,為一般上班日,故兩個匝道會合起來的車輛的確有點多,而受處分人的車輛從駛入路肩到進入車道大約在路肩行駛了約有20公尺;當時進入匝道後所看到的是受處分人車輛切到路肩超車,至於有無大卡車並未特別注意,其只注意受處分人車輛的動態,受處分人是行駛路肩超車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有證人蔡志強庭呈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受處分人亦自承:當時二車道會合,距離只有15公尺,伊當時上主道時有看到大卡車,大卡車在行駛中,但進入主車道時兩車已有一點併行情形,因為大卡車比較慢,伊想加速超過它,但大卡車也同時加速,因後方還有車,伊就切到路肩去,超過三部車後進入主車道,此時偵防車剛好上來看到伊行駛路肩,對於警察所看到之情形,伊沒有異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
21頁),應堪認定。㈡次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緣與護欄或邊溝間
之部分,設立禁止汽車行駛路肩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受處分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對此等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參以匝道車輛匯入高速公路時,如遇交通阻塞情形,本應降低車速,相互禮讓,循序行駛,除公路警察指揮或屬開放行駛之時段、路段外,自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故縱使受處分人所辯屬實,當時確有大卡車與其併行欲一同進入主線車道,且大卡車已經加速,則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亦應減速等待內側車道車輛淨空或出現適當車輛間隙時,再行切入,要不得僅因無法立即切入主線車道,即為超越前方較慢車輛率爾行駛路肩超車後再進入主線車道,造成其他用路車輛之危險,受處分人又辯稱:大卡車是重車,速度較慢,應該讓其先行云云,實屬個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受處分人徒以車道上大卡車與其併行,至其無法切入主線車道,而後方亦有車輛,因不得已而行駛路肩等詞為辯,難採為免罰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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