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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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匯款時間、地點」欄所載「99年12月3日22時15分」,應更正為「99年12月3日21時33分」。(二)被告林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 曾詩秦 (現改名為 曾睿琳 )、 陳力緯 、 盧郁芷 、 任玉琳 、 陳穎姮 、 林汀耀 及 王美芳 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任玉琳達成調解(見卷附10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影本),另經本院以電話聯絡被害人陳力緯,盧郁芷、林汀耀,上開被害人亦均表示同意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部分金額(見卷附本院民國100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害人陳穎姮放棄向被告求償,僅要求被告將該部份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捐予公益團體,而被害人曾睿琳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至被害人王美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當庭撥打其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均無人接聽,致被告無法與其進行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行後已坦承犯行,又願依其有限之經濟能力,分期賠償被害人陳力緯、盧郁芷、任玉琳、林汀耀及陳穎姮所受部分損失,並已依約履行部份賠償,此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並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陳力緯、盧郁芷、任玉琳、林汀耀及陳穎姮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1│任玉琳│玖仟元│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2日前匯款│││││叁仟元至被害人任玉琳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陳穎姮│玖仟元│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2日前匯款│││││叁仟元至被害人陳穎姮指定之慈善機│││││關帳戶。│├──┼────┼──────┼────────────────┤│3│陳力緯│叁仟陸佰元│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前匯款叁仟陸│││││佰元至被害人陳力緯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23-│││││00-000000-0-00號)。│├──┼────┼──────┼────────────────┤│4│盧郁芷│貳萬柒仟元│自民國100年11月12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2日前匯款│││││叁仟元至被害人盧郁芷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5│林汀耀│玖仟元│自民國100年11月12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2日前匯款│││││叁仟元至被害人林汀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24076│││││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