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張峻榮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峻榮於民國100年2月26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29號橋(大業隧道出口處)時,因當地時速限制為50公里,該車輛經雷達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8公里,超速18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形,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一般道路設置測速照相機,要在100公尺以前警示駕駛人,高速公路則要在300公尺以前警示。案發當時,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大業隧道,在北上進大業隧道之前,車子的時速是100公里,因為旁邊有標誌告訴伊進大業隧道後高速公路快要結束了,時速速限是70公里,伊在大業隧道就將時速降到68、69公里。伊開出大業隧道約50到80公尺左右,看到左右兩側各有一個限速50公尺的標誌,伊看到之後,如要將時速降到50公里,必須急踩煞車,但因伊車後有一輛車子,如果急踩煞車,後面會追撞,所以伊只能減速,結果就被拍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需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亦著有明文。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舉發地點時,遭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達68公里,超過當地時速限制50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相片1幀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於舉發當時仍在合格有效期限內之事實,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7頁),足證本件雷達測速器採證之相片內容準確可信,異議人對其超速違規之事實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其爭點應在於異議人行車在大業隧道時,仍屬高速公路範疇,甫出隧道進入市區○○道路,即見「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測速照相機並設於該標誌10
0公尺後,此種高速公路與市區○○道路銜接路段,其測速照相機警示標誌適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前設置之規定,客觀上是否會使駕駛人猝不及防。經查:參酌異議人及舉發員警提出之現場相片數幀(參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第40頁),異議人於進入仍屬高速公路之大業隧道前,隧道口即有標誌告知駕駛人500公尺後(即出隧道後不久)為高速公路終點,且設標誌將該處時速限制定為70公里,故異議人於進入隧道前,即應將時速陸續降為70公里,且因其已知悉出隧道後,高速公路將結束,即應適用一般道路之速限規定,故異議人於即將出隧道前,更應將時速70公里緩降至一般道路之時速限制,此均為異議人理當知悉注意之事,故異議人出隧道後,見該處設有高速公路終點、時速限制5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等警告標誌,因其於出隧道前即應將速度緩降至一般道路之時速限制,故於出隧道後,見及上開標誌,理應能從容不迫將行車速度降至合理範圍,避免遭100公尺後之測速照相機測得其有超速違規情事,是以,本院認為案發地點前縱為高速公路與一般道路之銜接處,然主管機關在隧道前、後設置之警告標誌,已足以讓駕駛人預見此情,客觀上其設置尚無不當致駕駛人行經測速照相機時,不及完全減速之弊。而本件測速照相機、警告標誌均在一般道路上,其適用測速照相機設在一般道路上,應於100公尺前標示之規定並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無理由,不足構成撤銷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法條,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