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蔡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盼能宣告併予戒癮治療機會乙情,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屬累犯,業已論述如前,即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完成戒癮治療之附條件緩刑,是被告前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