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欺瞞之手法,詐取友人 林財旺 高達新臺幣一百九十一萬餘元現款,使林財旺損失不貲,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林財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林財旺亦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因犯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告訴人林財旺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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