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宏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宏祈前(一)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詎劉宏祈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21日17時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為同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2年1月21日17時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宏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46頁)。且被告本案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2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貨幣及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現仍在假釋期間(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分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固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部分,並非有期徒刑6月以下,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就被告前揭2犯行,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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