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增載前科如下:被告曾於民國88年及91
年間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88年度重簡字第1177號判決,及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
1135號判決,分別處拘役40日及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在案
,並依次於89年4月26日及9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及繳清罰
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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