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小字第9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
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在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
員會毆傷原告,致原告多處受傷,支出醫療費新台幣4000元
,又受此傷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於95年12月22日在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並無發
生毆打之情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
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以行為人即被告有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而被告已否認有此侵
權行為,如上所述,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僅可
證明原告所受傷害情形,惟對其造成傷害之原因,並未
述及。故原告主張本件其所受上開傷害係於95年12月22
日在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遭被告毆打所致之原因及
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於95年
12月22日是否有發生被告毆打原告之情事,據其回覆「
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上午9時調解時,兩造陳述不一致
調解不成立而發生口氣不好之情事,惟兩造並無發生互
毆之情事」等語,此有屏東縣新園鄉96年4月27日園鄉
民字第0960004040號函一紙在卷可查,是以,原告主張
當日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明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原告
之事實,尚難單憑原告上開之陳述及主張,即遽認被告確有
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2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庭裁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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